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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化服务型执法,推行包容审慎监管,贯彻执行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以及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四张清单”,对依法免罚、减罚的经营主体加强教育和跟踪促改,营造更加宽容的市场环境,体现法治温度。现公布一批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减免罚典型案例。
【处理结果】当事人向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该批不合格香蕉的进货订单截图、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承诺达标检测合格的凭证等相关材料,在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检测报告后,发布了该批香蕉的召回公告,提交了承诺整改情况报告,鉴于当事人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并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及食源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中不予处罚情形的规定,综合考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5年5月26日,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2025年5月26日在武宁县某便利超市购买到过期食品。2025年5月28日,执法人员依法在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货架上发现有“**”87小包已过期(生产日期2024年6月18日,保质期10个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案系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系首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经本局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对违法原因做多元化的分析并对待售食品做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38.72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规定的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当事人提供了采购台账、采购票据、采购合同、供货商证照,提供了供货商联系方式。其中合同内容清晰说明了当事人对供货商提出了采购的食品一定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5年4月24日,都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广告检验测试平台检测报告,报告内容显示:都昌县某服务店在抖音注册的店铺发布的广告宣称其经营的化妆品能祛疤祛痘印,修复敏感泛红,但备案没有此功效。2025年5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在当事人处未发现上述经营的化妆品,当事人现场对涉案广告进行了下架处理。经调查,当事人经营模式为在平台上接单,不囤货,由公司做发货。当事人表示该视频系转发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视频,故无广告费用。当事人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且经营时间不长,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当事人现场将涉案广告进行下架,且截至目前为止,未收到涉案产品的投诉,未造成危害后果。考虑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5年5月14日,都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检验测试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某购物中心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测,检验报告数据显示该购物中心经营的“螺丝椒”啶虫脒项目实测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判定结果为不合格。
【处理结果】考虑到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首次违法;调查时,能积极努力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且尚未导致非常严重危害后果,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违法事实及提供证据材料,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又属初次违法,且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低,尚未进行销售或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在检查现场已设立临期食品存放区,达到立即自行改正。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的规定,综合本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客观地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涉案金额较少。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少于500元,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联的内容的普法教育。
【处理结果】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努力配合,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渠道,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的义务。且当事人违法来得到的金额较少,在得知涉案农产品抽检不合格后第一时间在经营场所发布了召回公告,目前也未发现因销售涉案农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当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 版)》规定的免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永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5年5月23日,永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永修县吴城镇某超市开展日常食品安全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散装食品“**风味豆制品”共1.35千克,已超出保质期。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法律法规,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为初次被发现此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无销售记录,没有违法来得到的,并主动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 版)》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普法教育。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索证索票齐全,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彭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5年5月27日,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当日销售的“生姜”进行了随机抽样检测。经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于当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复检申请法定期限内对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没有提出异议,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下架并召回上述涉案同批次“生姜”,召回后做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处理结果】当事人向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该批次涉案“生姜”的供应商证照信息、快检检测报告、进货记录、销售记录,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涉案农产品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此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5年5月4日,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购物中心开展食品经营安全检查。经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货架上发现9瓶**茶饮料青提乌龙茶超过保质期(生产日期:2024年6月22日,保质期至2025年3月22日)。调查证实,涉案产品系从关联店铺调货销售,当事人未将过期产品售出,货值金额40元,无违法所得。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且货值金额较低;首次违法并在立案前主动中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规定的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期间已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过罚相当”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企业信用信息,未发现当事人因市场监管领域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属初次违法。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纠错并及时改正,在执法人员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就主动停止加工制售泡制水果酒。当事人对法律的知识欠缺,并无主观故意违法。当事人违法来得到的仅为20元,且提供了村委会开具家庭困难证明和配偶就医等证明材料。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和《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收到案件线索,内容为浔阳区某饭店三防设施不完善,厨房内有3瓶已超过保质期的“**排骨酱”。经查,当事人购进了4桶“**排骨酱”,每桶购进单价是75元,未记录利用已超过保质期的“**排骨酱”加工了多少菜品。现场已超过保质期的“**排骨酱”1瓶已开封剩余三分之一(0.86kg),2瓶未开封。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构成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使用超过保质期排骨酱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属初次违法;当事人使用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小,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未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购买后食用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引起身体不适,社会危害后果较轻;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食品,主动中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对当事人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十五、某副食店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
【处理结果】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较少,违法广告发布时间比较短,属于初次违法,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标准,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5年3月18日,八里湖新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对某诊所进行日常检查时,通过码上放心平台扫码发现其治疗室药柜上的药品注射用复方甘草酸苷1盒,维生素B6注射液2支,葡萄糖酸钙注射液4盒(其中一盒已开封剩余3支)的购进单位为当事人。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人员对其进行现场检查,确认上述药品是当事人2025年1月20日销售给九江市八里湖新区某诊所的。当事人是一家医疗机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其向其他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执法人员检查后当事人采取一定的措施主动消除药品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案涉药品货值金额48.02元,无违法来得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当事人家庭为低保户,生活确有困难。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版)的通知》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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